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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上饶县煌固镇八都村老街驶往201线方向,途经八都村祝家路段时,与行人阮行灏发生碰撞,造成阮行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承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3月9日经交警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血液检测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