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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郭伟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郭伟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代表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委托代理人何晓荣,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郭伟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砵村新楼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郭伟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万事达公务金卡,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取了额度为30000元、号码为552742918510384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7869.88元、费用及滞纳金16198.58元,共计64068.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7869.88元、费用及滞纳金16198.58元,共计64068.46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7869.8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郭伟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万事达公务金卡信用卡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取了额度为30000元、号码为5527429185103847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被告使用该5527429185103847的信用卡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869.88元、费用及滞纳金16198.58元,共计64068.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各项条款。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没有及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7869.88元、费用及滞纳金16198.58元,共计64068.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869.8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为701元,由被告郭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