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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晓梅、蒲天富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梅,蒲天富,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天富,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晓梅、蒲天富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晓梅、蒲天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杨巨龙,被上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晓梅与蒲天富系夫妻关系,张海军与蒲天富系表兄弟关系。谢晓梅、蒲天富为了投资宜宾汉王山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础建设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张海军借款。2013年1O月15日,张海军从其工行卡转给谢晓梅380万元,谢晓梅、蒲天富当天向张海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张海军从其银行账户转给谢晓梅300万元、支付谢晓梅现金50万元;转入蔡金松账户91万元,支付蔡金松现金19万元;转入邹述铬账户1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谢晓梅、蒲天富又向张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6100000(大写陆佰壹拾万元正)”。庭审中,张海军自认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10月归还了10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9日,张海军与谢晓梅进行结算后,谢晓梅出具两份承诺,内容分别为:“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杜春详(“详”应为“祥”)人民币105万元,此据。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海军人民币790万元,此据共两张借条。”另查明,张海军借给谢晓梅的款项中有200万元来自其郎舅杜春祥,张海军与谢晓梅结算前几天,又从杜春祥处拿了5万元借给谢晓梅急用,扣除归还的100万元后,张海军尚欠杜春祥105万元,故谢晓梅承诺支付杜春祥105万元,从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谢晓梅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现杜春祥只要求向其借款的张海军归还这10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谢晓梅、蒲天富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谢晓梅、蒲天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张海军借款380万元。2.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19日,谢晓梅、蒲天富多次向张海军借款,累计借款610万元,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一张总借条。3.谢晓梅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2份,内容分别为:“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杜春详(“详”应为“祥”)人民币105万元,此据。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海军人民币790万元,此据共两张借条”。证明2014年12月9日,谢晓梅承诺向张海军支付790万元,代张海军支付杜春祥105万元,通过该承诺可证明在张海军处的债务总金额为895万元。4.张海军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张海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1)谢晓梅、蒲天富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80万元由张海军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转入谢晓梅尾号为9584的工行账户中。(2)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10万元的组成:2013年12月8日,张海军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转入谢晓梅、蒲天富指定的蔡金松账户10万元;2014年3月28日,张海军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转入谢晓梅尾号为9584的工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张海军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中提现50万元交给了谢晓梅;2014年8月11日,张海军从其尾号为6017的农行账户转给谢晓梅、蒲天富指定的蔡金松账户81万元,并支付现金19万元;2014年8月19日,张海军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转入谢晓梅尾号为9584工行账户200万元;⑥2014年9月19日,张海军分两次从其尾号为5333的工行卡转入谢晓梅、蒲天富指定的邹述铬账户,第一笔90万元,第二笔60万元,共150万元。对于转入蔡金松和邹述铬账户及支付现金的款项,谢晓梅、蒲天富是认可的,因此才出具了610万元的总借条。5.证人黄勇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谢晓梅与张海军结算时黄勇在场,结算后谢晓梅欠张海军800多万元,谢晓梅亲笔书写了还款承诺,黄勇在承诺书中作为在场人签了字。6.证人杜春祥的出庭证言,证明杜春祥曾借给张海军200万元,都被张海军转借给谢晓梅了,后来还了100万元,张海军还欠100万元。张海军与谢晓梅结算前两天,谢晓梅又向张海军借5万元,张海军就找杜春祥凑了5万元现金给她,所以条子上写明支付杜春祥105万元。谢晓梅并未按承诺履行代还款义务,杜春祥现在只找张海军还款。谢晓梅出具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海军人民币790万元的承诺时,杜春祥在场,杜春祥认为谢晓梅承诺代还款105万元后从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并不是指从这790万元扣出,而是应在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扣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谢晓梅、蒲天富尚欠张海军的借款本金问题。谢晓梅、蒲天富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38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据为证,可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张海军通过转账给谢晓梅或谢晓梅、蒲天富指定的账户以及少量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借给谢晓梅、蒲天富610万元,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条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截止2014年9月19日,谢晓梅、蒲天富在张海军处的借款为990万元。庭审中,张海军承认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10月归还100万本金,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前几天张海军又从杜春祥处借来5万元给谢晓梅急用一事,张海军的陈述与杜春祥的证言基本吻合,且能较好解释为何谢晓梅承诺支付杜春祥105万元而从原张海军借条上仅减出100万元问题,能确信谢晓梅在结算前又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至结算时谢晓梅、蒲天富尚欠张海军895万元。关于谢晓梅向张海军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杜春祥支付10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理解为张海军与谢晓梅约定由谢晓梅将部分债务向第三人杜春祥履行,杜春祥并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理解为张海军将其部分债务转让给谢晓梅。现第三人杜春祥向张海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谢晓梅未向第三人杜春祥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张海军承担违约责任,张海军有权要求其一并偿还承诺支付给杜春祥的10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谢晓梅、蒲天富向张海军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因无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谢晓梅、蒲天富未应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谢晓梅出具的两份承诺应视为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对之前往来款项结算的结果,谢晓梅、蒲天富还欠895万元。谢晓梅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晓梅、蒲天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军偿还借款89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5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79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0元,由被告谢晓梅、蒲天富共同负担7400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晓梅、蒲天富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晓梅、蒲天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借款本金为680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99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了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9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790万元、105万元还款承诺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所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晓梅、蒲天富申请证人蒲天友、张成珍出庭作证,以证明谢晓梅出具的790万元、105万元还款承诺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所写,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张海军质证称,证人蒲天友、张成珍与上诉人蒲天富系兄弟、母子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照片、病历、报案记录、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谢晓梅、蒲天富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38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据为证,可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张海军通过转账给谢晓梅或谢晓梅、蒲天富指定的账户以及少量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借给谢晓梅、蒲天富610万元,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条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截止2014年9月19日,谢晓梅、蒲天富在张海军处的借款为990万元。对谢晓梅、蒲天富提出借款金额为680万元而非99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谢晓梅、蒲天富上诉称谢晓梅出具的790万元、105万元还款承诺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所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申请了证人蒲天友、张成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蒲天友、张成珍的证言不能证明非法拘禁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谢晓梅出具的还款承诺系被迫所写,不予采信。谢晓梅承诺支付杜春祥105万元而从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与张海军、杜春祥陈述结算前几天张海军又从杜春祥处借了5万元给谢晓梅急用一事能相互印证;扣减张海军自认的谢晓梅、蒲天富于2014年10月向其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及承诺代向杜春祥支付的105万元后,谢晓梅、蒲天富尚欠张海军790万元,故谢晓梅承诺支付张海军790万元亦与事实相吻合。对谢晓梅、蒲天富要求认定还款承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上诉人谢晓梅、蒲天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虹代理审判员  谢可代理审判员  卢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