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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薛平、王录银等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王录银,沈小平,王海军,陈钢卫,韩兴平,赵强,马长举,吴芳军,蔡建伟,孙钧辉,景兴旺,殷晶晶,张贝贝,XX,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薛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王录银,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沈小平,男,1977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王海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陈钢卫,男,197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韩兴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赵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马长举,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吴芳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蔡建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孙钧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景兴旺,男,1966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原告殷晶晶,女,197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原告张贝贝,女,199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原告XX,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共同诉讼代表人薛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万财,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薛平、王录银等15人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财、被告新合作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平、王录银等15人共同诉讼称:2014年3月,第三人雇佣15名原告作为驾驶员,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分别收取了原告数额不等的押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应退还的押金共计349571元,并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证明》,之后经拜城县人民法院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的部分工资86385.5元,对剩余的263185.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3185.8元,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欠发工资证明14份、证明2份,员工工资未发统计表复印件1份,以证实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欠15名原告工资263185.8元的事实。第三人放弃质证,被告提出对赵强和马长举的报销证明不认可,两份证明均没有签署日期,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形式;第二、XX的工资表,因没有进行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其余的欠发工资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但对于金额需原告举出其他证明印证;第三、所有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分公司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备案的公章,所以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对于殷晶晶的欠款,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首先,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妥,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因此存在程序性错误。其次、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也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说受分公司雇佣,应该将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次,本案15名原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本案中的殷晶晶、张贝贝、XX与分公司并非拉运货物的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另案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支付殷晶晶10000元,经核实并未给XX出具过欠条,因此具体金额需原告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支付殷晶晶工资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2014年11月,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陆续雇佣了薛平、王录银等15人为该分公司工作,其中薛平、王录银等12人从事驾驶员工作,殷晶晶、张贝贝、XX则在分公司内务工。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后第三人为14名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证明。因涉及务工人员上访,经本院协调,第三人支付了其中40%的工资。现第三人实际欠发薛平28773元、欠发王录银21818元、欠发沈小平13267.8元、欠发王海军24478.2元、欠发陈钢卫23039.6元、欠发韩兴平13169.4元、欠发赵强28044元、欠发马长举27884元、欠发吴芳军24182元、欠发蔡建伟10211元、欠发孙钧辉7255元、欠发景兴旺1681元、欠发殷晶晶4258.4元(已扣除领取的10000元)、欠发张贝贝10161元、欠发XX13433.4元。经多次索要,第三人因经济困难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薛平、王录银等15人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第三人为被告依法成立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的企业非法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薛平、王录银等15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3185.8元,就其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殷晶晶10000元应当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两份证明均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平、王录银等15人劳务费251655.8元(其中给付薛平28773元、王录银21818元、沈小平13267.8元、王海军24478.2元、陈钢卫23039.6元、韩兴平13169.4元、赵强28044元、马长举27884元、吴芳军24182元、蔡建伟10211元、孙钧辉7255元、景兴旺1681元、殷晶晶4258.4元、张贝贝10161元、XX13433.4元,共计251655.8元);二、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47.8元,减半收取2623.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薛平、王录银等15人承担115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承担25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