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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稳诉张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张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稳,男,汉族,应县金城镇寇寨村人。被告张加良,男,汉族,应县南泉乡南泉村人。原告李稳诉被告张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稳、被告张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借原告14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指定搅拌站让我送沙子,沙款共138900元,我给搅拌站送沙子就是为了还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安排被告为大黄巍冯科岗搅拌站送沙石,待实际结算后抵顶借款,但双方均未去搅拌站进行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给搅拌站送沙子还款,因各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当事人可在实际结算后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