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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与杨晓龙、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杨晓龙,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孟庆兰。原告:刘建涛。原告:刘建芳。原告:刘爱枝。原告:刘建象。原告:刘爱珍。原告:刘刚。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雁阳美地*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3021971********。原告:刘明,与七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杨���龙。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玉,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车队队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88号。负责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伊岱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与被告杨晓龙、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明、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杨晓龙、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伊岱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诉称,2015年11月19日5点35分许,被告杨晓龙驾驶鲁C×××××号“欧铃”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欧铃货车)沿龙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居生活区8号楼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刘安家撞出,造成车辆受损、刘安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杨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龙系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被告杨晓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9日5时35分许,被告杨晓龙驾驶欧铃货车沿龙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居小区8号楼以西处,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刘安家撞出,造成车辆受损、刘安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安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杨晓龙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八原告30000元。刘安家出生于1939年12月7日,系原告孟庆兰丈夫,系原告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父亲。江铃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杨晓龙系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其系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江铃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人证言、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八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安家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护理费,刘安家住院1天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款16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安家已在淄川区雁阳美地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5年,计款146110元,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25119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安家因交通事故突然去世,八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极其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41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杨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因杨晓龙系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晓龙系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因欧铃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1229元,因欧铃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八原告的30000元应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给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的垫付停尸费17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9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1229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杨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孟庆兰、刘建涛、刘建芳、刘爱枝、刘建象、刘爱珍、刘刚、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