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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82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傅某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呼气酒精测试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