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吉圣拆除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圣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吉圣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丽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冯亚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0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吉圣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管辖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