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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学礼与被告罗文青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礼,罗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范学礼,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青,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范学礼诉被告罗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学礼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告罗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礼诉称,原告范学礼原在驻马店市经营建筑材料批发生意,被告罗文青经常到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累计欠材料款4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2000元,剩余413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罗文青偿还货款41300元。被告罗文青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原被告之间的确有买卖建筑材料的生意往来,2014年7月8日双方结算时,是凭流水账和记忆算的数,遗漏了张得才拿走的10000元,2015年5月给原告了2000元,2015年6月11日又付给原告20000元,后来又付了18000元,被告已经将该笔货款偿还完了,而且还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青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7月8日,被告罗文青向原告出具欠4330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文青于2015年偿还2000元,剩余41300元货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收条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的收条中的20000最后一个“0”字迹与本行笔迹明显不同,综合当事人其他陈述,认定该收条是原告所称的“2015年5月还款2000元”时原告的妻子出具的,因该证据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针对该证据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右上角书写的已付18000元,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的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2014年7月8日)之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结算时确系漏算,对账时双方都没有记录,各自记录也没交给对方,因此,仅以此条证明结算数额有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3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学礼货款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罗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