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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卢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胡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3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人民路延长线由临桂县大圆盘往万福路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延长线山水职业学院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卢某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左侧车道相撞,造成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未及时报警,未及时抢救伤员,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经临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脑震荡等身体多处伤害。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逃避不赔,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78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800元,共计255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34.37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7774.37元,理由为医疗费计算错误;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变化。原告卢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双方当事人身份,②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③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2、临桂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出院记录,证明①原告的身体损害诊断结果和住院治疗情况,②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③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④原告从事故发生时起至结束治疗期间跨度为4个月,存在误工损失;3、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临桂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花费的门诊费666.1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发票3张、住院诊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9734.17元;5、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期间花费7424.80元;6、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①原告系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每月95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3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人民路延长线由临桂县城大圆盘往万福路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延长线山水职业学院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卢某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左侧车道相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未及时报警,未及时抢救伤员,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3年10月1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员,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卢某驾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门诊费666.1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当天,原告卢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脑震荡;4、右上前臂、左锁骨、左顶部皮肤挫裂伤;5、右肾囊肿。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684.07元,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及口腔卫生;近日勿食过硬、辛辣刺激性食物;牙齿缺失,建议定期复查,3个月后行修复治疗;鼻部情况若有必要可行二次修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到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鼻骨骨折;2、右副耳。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424.8元,需要人陪护。出院医嘱:1、1个月内禁止压鼻子;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卢某系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计时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机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四个月(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实际月收入为1900元。另,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从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之日止共计72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被告陈某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74.97元(凭医疗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1天+7天)×100元/天计算】;3、陪护费14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1天+7天)×80元/天×1人计算】;4、营养费36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需要酌情按20元/天×(11天+7天)计算】;5、误工费3800元【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从事机修工作,但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42636元/年÷365天-1900元/月÷30天)×72天计算为3850.56元,因其仅诉请3800元,故从其诉请】。以上1-5项,共计25174.97元,故被告陈某应赔偿损失25174.97元给原告卢某。至于原告所主张营养费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损失25174.97元给原告卢某;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30元,原告卢某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