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尚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尚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尚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常萍,经理。上诉人射阳县尚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更无管辖约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需方)与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与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有效,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