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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应驰,陈亭亭,姚美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60号。负责人:陈志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驰。诉讼代表人: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工业基地昌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3766号。法定代表人:厉洪进。被告:应驰。被告:陈亭亭。被告:姚美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应驰、陈亭亭、姚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7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厉正对峰琳公司与赛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签订了相关一系列借款合同,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出现不支付利息和工厂停产等情况,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金额已达477110.27元。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7110.27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四应驰,被告五陈亭亭,被告六姚美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金华市××城××城区××区块××路以西,大岩路以北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4.00㎡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4、原告对被告五陈亭亭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时代花园B7幢7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六姚美方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玄武青江6幢7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二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后形成的2400万元债务总额中承担15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三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后形成的1700万元债务总额中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8、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5份,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57金额400万;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3金额350万;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5金额350万;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7金额800万;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8金额900万,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5份共计2800万元借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2.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笔共计28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二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三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应驰、被告五陈亭亭、被告六姚美方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为(XC67673792513173);(XC67673792513157-1);(XC67673792513157-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金市他项(2013)第00230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54**、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0**号)各1份,证明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五陈亭亭、被告六姚美方为被告一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抵押担保情况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情况。5.土地证1份(金市(两区)国用(2011)第16-723号),证明坐落于金华市××城××城区××区块××路以西,大岩路以北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4.00㎡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2份,证明登记在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陈亭亭名下面积为181.32㎡的房地产为被告五陈亭亭所有的事实。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姚美方名下面积为245.97㎡的房地产为被告六姚美方所有的事实。7.清单5份,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12月始至2014年2月21日止欠付利息477110.27元的事实。8.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赛神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移交管理人,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赛神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受理破产,2014年8月27日指定一剑所和婺星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了职责,由于债务人原因,导致管理人至今没有接收到债务人的账务资料和公司印章等,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等情况不清楚,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财务等问题,管理人已经向审计部门咨询能否根据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且已明确告知需要有单位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为此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管理人不清楚,也无法查清该笔债务的支付及归还情况。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管理人根据法院的指导,为有利于债权人行使会议的权利,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暂时的确认,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为此债权人的债权以本次案件确认的为准。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通知负责人以便查清事实。2015年10月28日,贵院已经裁定驳回申请,如果是生效的话就不存在破产清算。12月9日,破产申请人主张债权的案件已经撤诉,目前管理人的身份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建议由债务人本人参与诉讼比较合理。其他被告未提交答辩,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额度为4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57)、35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3)、35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5);8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7);9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8)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述五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即第1份合同金额4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57)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第2份合同金额35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3)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第3份合同金额35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75)借款期限为:2013份合同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第4份合同金额8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7)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第5份合同金额900万元(合同编号:XC6767371131318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1%,被告一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解除本合同,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发放350万;2013年9月24日发放3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8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发放900万元;共计28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应驰、陈亭亭、姚美方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100万元额度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5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XC67673792513173),约定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2402.3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3日,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亭亭、被告姚美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XC67673792513157-1);(XC67673792513157-2),约定为被告一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亭亭抵押担保额度为281.5万元,被告姚美方抵押担保额度为339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亭亭、姚美方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出现不支付利息和工厂停产等情况,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金额已达477110.27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厉正对赛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厉正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未支付利息金额已达477110.27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2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7110.27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应驰、陈亭亭、姚美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金华市婺城新城区临江区块临江西路以西,大岩路以北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4.00㎡(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1)第16-7**号、他项权证号:金市他项(2013)第0023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陈亭亭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时代花园B7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字第0029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姚美方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玄武青江6幢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后形成的2400万元债务总额中承担最高额为15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后形成的1700万元债务总额中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