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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网)高俊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捕前住本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37公里加854米处时,因急刹车导致挂车甩尾,将相对行驶的赵某(载文某、卢某、肖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翻,造成文某死亡,其他三人受伤。经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37公里加854米处时,因急刹车导致挂车甩尾,将相对行驶的赵某(载文某、卢某、肖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翻,造成文某死亡,其他三人受伤。经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补偿了死者近亲属及受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3日12时10分,邢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邢和线37公里加854米处发生一起大货车与小轿车相撞事故,有人员伤亡,请求派人处理现场。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2时左右,其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公路快到野河桥中队路段拐弯处时,当时下大雨,是一个下坡,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其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其挂车有点向南甩,撞到了对面行驶的小轿车,将小轿车撞到南边沟里了。当时其车速每小时40公里左右。当时车上只有其自己。后面一辆车上的司机下来一起救人了,其害怕挨打,就躲到旁边的物流公司院里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大约12点钟左右,其驾驶一辆冀E×××××小型轿车拉着文某、卢某、肖某上山返回途中,走到野河桥中队东边的时候,当时下着大雨,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两车的车头已经错过去,其看到货车的车斗向其驾驶的车辆滑了过来,然后听见砰的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睁开眼的时候其轿车已经到了沟里了。其用水杯将副驾驶玻璃砸开钻了出来,到路上找人帮忙救人。两个过路的司机帮忙将卢某、肖某救了出来,把文某也从车里拉了出来。4、被害人肖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中午,赵某驾驶一辆轿车,拉着其和文某、卢某在上山返回途中,在野河山庄吃的午饭,12时左右从饭店出来,仍由赵某驾车,文某坐副驾驶,其和卢某坐后面座位,往市区方向走,当时下着小雨,怎么发生的事故其想不起来了。5、被害人卢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中午,赵某驾驶一辆轿车,拉着其和文某、肖某在上山返回途中,在野河山庄吃的午饭,12时左右从饭店出来,由赵某驾车,文某坐副驾驶,其和卢某坐后面座位,往市区方向走,当时下着大雨,上车后没多长时间就发生了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其不知道,整个车侧面着地了,赵某在车下面喊救人,其从车里爬了出来。6、证人司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12时左右,其在高某后面的大货车上押车,从东向西行驶,到邢和公路快到野河桥中队路段的拐弯处时,当时下着大雨,其没看到事故具体是怎么发生的,见到一辆小轿车滑到公路南边的沟里了,高某驾驶的车停在公路上,他冲其车上喊了几句,然后他就往沟里跑了,其就下车跑到沟里想救人,看到一女两男从轿车里出来在车外坐着,还有一个男子在驾驶室一侧地上趴着。当时高某已经走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某死亡,赵某、卢某、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被害人文某尸检报告及死亡照片证实,被害人文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崩裂损伤死亡。10、对事故双方驾驶人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及受伤者赵某、死者文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11、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者住院记录,证实赵某、肖某、卢某在事故中受伤。伤者肖某、卢某的伤情均为轻伤。1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相吻合,事故发生时赵某为轿车驾驶员。13、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高某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状态正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4、对赵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赵某有驾驶资格。1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死者、伤者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7、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有关的证据公开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实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程序。18、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事故受伤者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对判处高某缓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桂明审判员  郝春祥审判员  许文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