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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温亚娘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翟宝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翟宝潮,骆广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温亚娘,女,汉族,1926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曾扬,系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柱星,系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黄伟忠。委托代理人:黎清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翟宝潮,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骆广有,男,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温亚娘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翟宝潮、骆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亚娘的委托代理人曾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被告翟宝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30分,被告翟宝潮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村北路北星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温亚娘沿北星路口南往北步行至事故路段,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温亚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毁损,导致原告右大腿截肢。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43028.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3月后安装右下肢义肢。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安装大腿义肢费用为39800元,装配训练25天。出院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得出被告骆广有所有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系、转向系不合格;同年9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宝潮驾驶超载货物的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亚娘无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6221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翟宝潮、骆广有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器具费39800元、装配义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减;二、根据粤鉴协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后续医疗费22000元过高;三、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装有假肢,其应当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四、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所居住地也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六、辅助器具费,原告已经主张后续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及装配义肢期间住宿伙食费均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八、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翟宝潮辩称:一、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3028元;二、2015年8月26日我拿车时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骆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7时30分许,被告翟宝潮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村北路北星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转弯时,适遇温亚娘沿北星路口南往北步行行至事故路段,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亚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0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翟宝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亚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翟宝潮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广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宝潮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28.80元、护理费4500元、现金12000元,其中被告翟宝潮垫付的医疗费43028.8元中包括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支付的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领取保障救济金特困证件等证据,审核日期2013年1月1日,证明其属于低保救济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原告出示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病历记录等证实医疗费为66828.80元(包含医疗费44828.8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其中原告购买白蛋白1800元,结合上述治疗证据,确实是为稳定病情所需购买,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44828.80元,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续医疗费,根据结论,后续医疗费实为安装假肢(义肢)所产生的费用,由于尚未实际产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后续医疗费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4828.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包含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根据收款收据主张8月28日至9月26日住院的护理费4350元(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4350元不包括被告翟宝潮垫付的7月29日至8月27日住院的护理费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31095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评分总分值为60分,评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致使原告五级伤残,日后确实需要依赖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计5年,其护理依赖标准可酌情认定为40%。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同行业每年6219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参照从化当地的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5年×365天×80元/天×1人×40%=584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包含出院后护理费)6275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原告损伤属5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57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从化城区)、身份证等证据已能证明其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0192.90元/年标准,原告主张评残系数为60%及金额未超过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0578.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710.30元[其中,装大腿假肢(义肢)费用398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690元、助行器175元、坐便器45.30元合计910.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装大腿假肢(义肢)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撤回装大腿假肢(义肢)费用39800元这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轮椅690元、助行器175元、坐便器45.30元,合计910.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实因病情所需购买,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690元、助行器175元、坐便器45.30元,合计910.30元。六、装配义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原告主张装配义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七、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需要注意营养和休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5级伤残,结合受害人严重创伤、伤及的部位等伤残因素,需要加强营养,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八、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发票,鉴定费用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经伤残评定为五级,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认为金额过高,可酌情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主张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1567.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宝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亚娘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金额的认定,被告翟宝潮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广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认定问题,原告的总损失为261567.8元。扣减强制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己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余141567.8元,被告翟宝潮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全责100%赔偿金额为141567.8元,扣减被告翟宝潮事后支付的医疗费33028.80元、现金1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赔偿96539元给原告。其中被告翟宝潮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未包括该笔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领取保障救济金特困证件等证据,审核日期2013年1月1日,证明其属于低保救济的事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4811元,其中由原告温亚娘负担3104元,依法予以免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温亚娘;二、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6539元给原告温亚娘;三、驳回原告温亚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1元,其中由原告温亚娘负担310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4811元,其中由原告温亚娘负担3104元,依法予以免交),由被告天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