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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小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斌,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2年1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4月22日、2006年5月28日因吸毒分别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邹小斌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某电器专卖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128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销赃获款38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邹小斌在该电器专卖店被事主发现,公安民警赶到后将邹小斌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小斌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邹小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调查记录,登记单,收据,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及被告人邹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小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小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小斌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小斌有期徒刑刑期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邹小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