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梁岗村罗塘村民组。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农聚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正在调头的川B×××××小型面包车后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彭某电话报警,吴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60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和工友吴成俊等人吃中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3时51分许,吴某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农聚路由东向西行驶15KM+950M处,撞上正在调头的川B×××××小型面包车后摔倒,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彭某电话报警,吴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6096mg/100ml。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抽血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