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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李埃利、王彩琴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李埃利,王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28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申请人李埃利,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申请人王彩琴,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光飞对被申请人李埃利、王彩琴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李埃利、王彩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6单元-18-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房产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8**号、神木镇字第091408**号)。申请人已经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让或变卖,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埃利、王彩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6单元-18-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房产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8**号、神木镇字第091408**号)二、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埃利、王彩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申请人李埃利、王彩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