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书明与沈新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明,沈新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943号原告陈书明,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李瑞瑞,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年,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书明与被告沈新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波、被告沈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明诉称,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本村村东麦地里向三轮车上装小麦,被告操作联合收割机帮农户家收割小麦,在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违规操作,造成收割机后部撞到原告后背将原告挤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2011.6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方报警,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原告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79.03元。被告沈新年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将三轮车开到被告的车后面,原告应该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在赣榆区沙河楼子村东边地里倒车时,将站在被告车后面的原告陈书明撞伤。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桡骨头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500.23元,原告又支付后续检查费1511.4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的车上装了倒音器,在被告倒车时原告如果在车后面,应该能听到及时撤离,原告述称其当时站在路边整理农用三轮车上的麦子,没有听到倒车声音,被告倒车很突然。被告又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75.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驾驶农用三轮车的相关证件。另查明,原告陈书明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新年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站在路边整理农用三轮车上麦子的原告陈书明撞伤,造成原告左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桡骨头骨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书明在路边整理车上的麦子时未观察路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4917.7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元/年/365天/2×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995.69元。被告沈新年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5596.55元(56995.69元×8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875.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721.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明各项损失共计43721.35元。如果被告沈新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陈书明负担94元,被告沈新年负担37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