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简初字第297号向延军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军,闫五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97号原告向延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五周,曾用名闫继洲,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延军与被告闫五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五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延军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闫五周到原告电动车店说自己是东方桥周姐早餐店老板,并可带原告去证实,因钱不够想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因邻居也认识被告,原告便同意了。双方约定分7、8、9三个月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电动车款32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诺三个月分期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闫五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向延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相关当事人签名并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闫五周到原告向延军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一辆,单价为428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被告现付700元,6月11日付300元,余下3280���分三期给付:7月份付1280元、8月份付1000元、9月份付1000元。被告闫五周当即立下欠款金额为3280元的借据。后被告闫五周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首付款,剩余货款3280元分文未还。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曾于7、8、9月每月底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诿,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动车款32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五周赊欠原告向延军电动车款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延军要求被告闫五周给付电动车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五周偿还原告向延军电动车款3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二、驳回原告向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五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延军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