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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岁阳、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超群,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27日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他人发展的下级代理,利用网址为http://g2.ka233.com,户名为K2的“六合彩”赌博网站,开设账号为kk224的“股东”级别的账号,参与网络赌博,并发展下线,分别为被告人刘某甲及侯某、黄某丙、黄某乙、陈某、黄某丁(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开设“总代理”级别的账号用于“六合彩”投注赌博,共接受上述人员的“六合彩”投注赌资达人民币83661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除了自己向被告人黄某甲投注以外,还分别为刘某丙、黄清飘、刘某乙开设子账号用于接受“六合彩”投注,共接受上述三人“六合彩”投注为人民币92082元,后再统一用其账户向被告人���某甲投注,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7日8时1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泉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线索通报后,在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侯某(已行政处罚)家中抓获侯某,并当场查获其用于网络赌博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公安人员又在南安市罗东镇新明村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查获其用于网络赌博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3000元。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均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乙、陈某、黄某丙、侯某、黄某丁、黄某戊、潘某、刘某丁、黄某己、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脑数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线索移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预缴款收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招募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为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数额共达人民币83661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数额共达人民币920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均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并已分别预缴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并已预缴罚金,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已向被告人刘某甲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