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在xx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铁钳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牙齿脱落,折断4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自愿赔偿协议,证人盖涛、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连公连鉴(法鉴)字(2015)1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