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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长A0736电号电动轿车,沿长葛市东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东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检验。2015年12月7日,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抽取的张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测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为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20.339mg。2015年12月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森源牌四轮电动驾车符合机动车中纯电动汽车的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乔某某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20.339mg,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