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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与杭州晨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杭州晨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05号原告: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投资人:丁盛,厂长。委托代理人:范润东。被告:杭州晨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娟。原告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以下简称时运仪表厂)为与被告杭州晨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仪表厂的负责人丁盛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范润东、被告晨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运仪表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0日,原告空白背书转让给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出票人为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市鄞州区XXXX日用百货经营部,用于先行支付被告货款。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时运厂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晨娟公司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并且经过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方返还货款及相应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时运仪表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的事实。2、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接收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逾期未交货的事实。被告晨娟公司答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收到的,是原告欠货款,经被告催后原告才给的承兑汇票。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陆续给原告发货,原告一直未付货款。2014年初,晨娟公司的周文娟经平湖工具厂杨某介绍,时运仪表厂需要采购Φ76无缝钢管、钢板及槽钢等钢材,询问周文娟是否可以为时运仪表厂供货。后由杨某作为中间人最终双方谈定Φ76价格以每米73元成交。后续根据丁盛的需求量和规格及尺寸进行加工,晨娟公司一直在垫资供货。由王某甲、王某乙用三轮车运到龙飞托运部,并由龙飞托运部托运至平湖。因为愿意为时运仪表厂垫资,是杨某在做中间人。晨娟公司与杨某有十年的业务来往,双方一直都十分讲信誉。所以货物一直是以杨某的名字发往平湖。每次都由杨某通知丁盛去托运部提货。直到2014年11月底,周文娟垫资已超10万,告知杨某垫资有点大了,想让丁盛把前面的帐先结掉。经杨某转告了丁盛。12月20日,丁盛和杨某还有两位朋友一起到杭州,向晨娟公司周文娟支付了面额10万元的承兑支票。并根据发货量开具了96780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到10万元的承兑支票后,晨娟公司还是为时运仪表厂发了几批货,总货值已达116810元。2015年4月初,丁盛打电话给周文娟,时运厂要订购4根铜棒,价值13160元。货到平湖后,杭州路得金物流有限公司打电话给丁盛提货。丁盛去提货时不愿意代收货款提货。物流公司收不到款于4月9日把货物运回杭州。原告所述10万元承兑用于先行支付被告晨娟公司货款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不是先行支付,而是后行支付。晨娟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迟延履行交货,而是原告货到不提造成货物退回。晨娟公司没有为时运仪表厂垫资供货的义务,货款两清的交易方法是合情合理的。正如原告所述两家存在长期业务往来。10月6日,周文娟与丁盛在一茶吧内对总帐进行核对。周文娟把所有单据交给了丁盛,丁盛表示账是认的,但价格不认。现原告用以点概面的模棱表述,以最后一笔交易未成的四根铜棒之事来暗述否定以往的一切交易,这是极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晨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货的事实。2、杭州路德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证明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过去的。3、施胜英的说明1份,证明丁盛已拿到货了。4、王某乙的证明、王某甲的证明各1份,证明周文娟确实将货拉到龙飞托运部。5、证人杨某的情况说明(证人出庭)1份,证明杨某作为中间人介绍双方交易发货的。6、发货明细1份,证明周文娟已发货的事实。7、照片1组(打印件),证明切割下来钢管的照片。8、照片1张(打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丁盛给了被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请丁盛吃饭的事实。9、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发货量开具的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时运仪表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晨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律师函是收到的,但是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晨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晨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时运仪表厂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被告公司以及物流公司的盖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在该份证据上未加盖龙飞物流公司的公章,只有施胜英的签名;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发给原告;证据5,被告方与证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杨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杨某证言前后矛盾,杨某关于前后询价的部分矛盾;证人陈述收货人是证人的名字,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货人是丁盛;证人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应该清楚价格、发货数量、发货次数等基本情况,但是证人均无法回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确认;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丁盛的签字或原告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事实;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销货单位并非本案的被告;得不出被告已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6能够互为印证被告晨娟公司向原告时运仪表厂发货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时运仪表厂经杨某介绍联系,向晨娟公司采购钢材。晨娟公司自2014年3月起分多批向时运仪表厂送货。2014年12月20日,时运仪表厂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晨娟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时运仪表厂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过货物,最早发货时间可能在2014年3月份,收到货物的种类为无缝管、规格76*3.5*2.8米、数量大约380-400根,还有一批弹簧和一块铁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时运仪表厂主张被告晨娟公司在经催告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晨娟公司辩称已履行发货义务,而原告对晨娟公司是否发货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晨娟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时运仪表厂送货。原告时运仪表厂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于前述发货事实亦予确认。由于原告时运仪表厂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平湖市时运仪表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