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小风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92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杨某某、王某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二、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2781元退赔候某某及其兄弟1466元,马某某1315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郜某、张某某等29人共计13091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某正在服刑,经本院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尚未执行的130910元执行款,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字第3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高晓社执行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