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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投案,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管制器具及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古某、被害人李某乙相约到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谷游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拉扯推搡,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黑色折叠刀将李某乙左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电话中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所持管制刀具照片;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古某、被害人李某乙相约到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谷游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拉扯推搡,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黑色折叠刀将李某乙左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左下肢刀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电话中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古某电话报警称其朋友李某乙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谷前广场被人拿刀捅伤。民警迅速赶至现场,联系120将伤者李某乙送至中南医院救治,并将涉嫌持刀伤人的被告人李某甲传至听涛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得知,古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系朋友关系,三人于7月27日结伴从宜昌市到武汉市游玩。7月29日下午15时许,三人来到欢乐谷,在欢乐谷前广场检票口,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刺向受害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左腿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李某甲、古某一行三人从宜昌到武汉欢乐谷玩。到了以后,我和古某买了票要入园,可是李某甲没有钱买票,就不让我进去,抢走我的票并撕毁丢在地上。我捡起来准备找工作人员贴一下看能不能再用,没有理他。然后他又威胁我,要找武汉“黑道”上的哥哥来,说我们一个人也别想进去。如果进去了,一个也别想出来,要搞死我们。他说他哥哥叫“潘龙”是混黑社会的,我刚打了电话,他们马上来。此时我还是没有理他,他就一直和我纠缠,烦了以后,我就说要报警,并打了110。李某甲当时抢过电话,我这个电话也是借别人的,当时就还给了别人。这时我们也到了欢乐谷门口,门口工作人员看我们扯皮,就呼叫五名穿黑色制服的人过来,把我们带到办公室。李某甲走在最前面,我走在最后。进了保卫人员办公室后李某甲从办公室冲出来,右手拿着刀,由下而上捅伤我的左腿外侧。我上救护车的时候,路过李某甲身边,他还威胁我说等下去医院弄死你。3、证人古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与李某乙、李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晚上20:00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坐动车到汉口玩。29日下午14:10我打的到了欢乐谷,14:40他们两个也来欢乐谷准备进去玩。我当时买了两张票准备和李某乙一起玩,但是李某甲生气了冲上来抢了李某乙的票撕破扔到地上,然后李某甲发疯一样说:“你们两个不要跟我牛逼,老子让你们进去了就离不开武汉。”我和李某乙当时不想和他们吵,准备进欢乐谷。李某乙说:“回宜昌再说。”李某甲又说:“什么意思想回宜昌放老子的血,信不信老子现在就捅死你!”然后李某甲把放在口袋里的黑色小刀拿出来在李某乙面前挥了一下,李某乙当时伸手抓刀的时候划伤了手指。我见到一个保安在门口就叫保安过来帮忙,然后四五个保安模样的人把我们一起带到客服中心旁边。这时李某甲冲出来:“你真当老子不敢捅你?”接着右手拿刀冲着李某乙的左大腿外侧一刀。事发太突然现场的人都没有反应过来。我看到欢乐谷工作人员上前把李某甲架走,李某乙在一边扶着自己的腿说:“腿开了(捅开了)”。然后我叫工作人员帮忙叫救护车,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报警。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暑假在欢乐谷打工,维护秩序。29日我和同事在售票处巡逻,听电台说欢乐谷入口处有人扯皮,我们一行5人过去看看。当时看见两男一女,两个男的在扯皮。其中一个男的把另一个的门票撕了,另一个男的没有门票。没有门票的好像说这几天我出钱安排你们在武汉玩了,现在没有钱了,你们只顾自己,不给我买票。这时没有看到有人手上拿刀。我们就将他们三人带到警务室解决问题。没票的那个跟我们刚走到警务室门口,听到后面跟着走的男的说了句回宜昌要拿刀子放你的血,就推开我们冲出去拿刀刺了另一个男的左大腿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们赶紧报警并打急救电话。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当天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打斗后前往华侨城警务室调解,期间,因被害人李某乙向其威胁称回宜昌后要放李某甲的血,故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乙。由于古某与李某乙均不在武汉,民警通过电话与两人联系,李某乙否认其说过此话,古某则称听过李某乙说此话。(2)被告人李某甲捅伤李某乙后,民警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其向民警交代了持刀伤人事实,并配合警方传唤。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物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捅伤,该刀刀尖角度约30度,黑色金属刀身,全刀长约17厘米,刀身长约8厘米,该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无异议。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刀具依法予以收缴。7、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3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7月29日所受外伤属实,主要损伤:左下肢刀伤(创口长度11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及故意伤害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收缴。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无异议。9、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谅解。10、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和古某、李某乙今年七月才认识,是普通朋友。2015年7月27日晚22时左右,我们一行三人一起到武汉玩。28日我们三人到欢乐谷玩,29日又准备到欢乐谷玩。下午李某乙和古某买了票准备进去,我没准备和他们一起去。当时我电话停机了,想找古某借电话用,古某不借,还叫我把我自己的手机卖掉。我说你不借就算了。我找李某乙,对他说你把昨天我帮你买欢乐谷门票的钱给我,我去找我哥的朋友自己回宜昌。李某乙一直说没钱,我们就发生口角。李某乙说我有本事就捅死他,并拿我的电话报警说有人闹事,我就冲电话里说有人吸毒。双方之间发生推搡,没有直接的打斗。后来被欢乐谷保安拉开,把我们带到警务室,我就准备在警务室解决问题。我当时已经踏进警务室,但是听到李某乙在后面骂我,并说回宜昌我给你放血。这句话把我激怒了,之前那把黑色折叠刀就别在我后腰皮带上,我右手抽刀冲过去,对着李某乙左腿扎过去,中途被一个保安拍了一下,刀扎在李某乙左腿外侧,李某乙被扎后把我推开,没有还手打我。刀是我5月在宜昌为了防身买的,我和李某乙没有宿怨。捅他之前,发生口角的时候我曾经用自己的手机报过警,说有人吸毒。捅他之后,警察打电话过来核实情况,我在电话里向警方交代我捅了人,我认为我是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