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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曹艺涛、何泳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曹艺涛,何泳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3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艺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5411。被告:何泳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8127。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诉被告曹艺涛、何泳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艺涛、何泳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6日05时20分,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何泳娴从瑞村酒店门前往建设一路方向掉头时,与案外人陈志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曹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志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99594.98元,案号:(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志成80845.84元。后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最终我司赔偿其78845.84元(扣减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例显示,对于标的司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免责,最终赔偿责任人为致害人,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曹艺涛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属于无证驾驶,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前提下非法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责。被告何泳娴是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依约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845.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和解协议》一份;3、《安盛天平付款转账凭据》二张;4、何泳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曹艺涛、何泳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建设一路往农林东路瑞村酒店,当日05时20分,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何泳娴)从瑞村酒店门前往建设一路方向掉头时,与沿农林东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由陈志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艺涛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曹艺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泳娴、陈志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曹艺涛与被告何泳娴是夫妻关系。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泳娴,该车辆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20日,陈志成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艺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99594.80元。同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80845.84元;二、被告曹艺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赔偿经济损失3593.9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陈志成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以转帐的方式向陈志成支付赔偿金78845.84元,该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与曹艺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艺涛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曹艺涛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845.8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艺涛与被告何泳娴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泳娴在明知被告曹艺涛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肇事车辆交予其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泳娴对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被告何泳娴对被告曹艺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曹艺涛、何泳娴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则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艺涛、何泳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艺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78845.84元;二、被告何泳娴对被告曹艺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曹艺涛承担,被告何泳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绮薇**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