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远根与陈梨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根,陈梨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陈远根,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梨秀,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远根与被告陈梨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远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陈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远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根诉称,1999年7月8日,绥宁县李熙桥镇浆塘村委会将原浆塘村小学对面的原大礼堂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长期出租(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长期租赁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浆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土地租赁范围、价款及土地使用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了租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但租赁范围内另有部分土地被被告及其他个别村民占用种植蔬菜,原告一直未能完整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9月,原告想利用被告占用的土地进行种植和使用,原告便要求被告停止种植并返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浆塘村委会出面调解,但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停止在属原告使用范围的土地上种植蔬菜。原告陈远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远根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梨秀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9年7月8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原大礼堂土地的使用权,并与浆塘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从1805线公路边起至围墙基脚止,上至陶光主屋山墙止,下至围墙基脚”,所租赁的土地范围包括了被告种植土地的一部分。3、证人陈远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任村支部副书记,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四至范围。4、证人陶家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任村委会秘书,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四至范围。5、原告代理人对陶家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9年浆塘村委会将原大礼堂的土地使用权通过竞标租赁方式卖给原告;原告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原告利用土地的情况;原告所租赁土地被一些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被告侵占原告所租赁土地种植蔬菜的事实;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6、原告代理人对陶和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原大礼堂的土地使用权,一部分用于建房,一部分被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占用种菜的事实;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7、原告代理人对于和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原大礼堂土地一部分用于建房,一部分被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种菜;原、被告今年夏天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于和花建房占用了原大礼堂部分土地,经过了原告的同意。8、原告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地种菜的位置及现场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四至范围的理解有异议。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远胜系原告的亲戚,陶家成系原告的表兄弟,两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远胜、陶家成对四至的描述与租赁合同书第二条有差异,不应采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陶家成是原告的表兄弟,证词不真实,村委会对本案土地纠纷调解不是事实,村委会调解是针对其它事实。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词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有差别,证词不真实。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于和花对四至范围陈述不明确,于和花证实围墙外有一条机耕道事实,证实她家建房占用了原大礼堂部分土地征求了原告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对8号证据原告个人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有异议,原告没有标出围墙位置,无证明力;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梨秀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7月8日原告从村委会租赁过来的土地只是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围墙外的土地原告没有管理权。原告主张的是围墙外的机耕道,原告诉请的主体不当。同原告一起从村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侄儿陈冬日在2002年建房时,其房子左后侧占用被告耕种的(原系机耕道)部分土地,陈冬日还与被告儿子陶继勇调换了土地,并达成了协议。2014年原告修建厨房占用的也是原机耕道的部分土地,原告是从陶通杰手中调换过来的。被告耕种围墙外村里遗留的部分闲散土地,是合理利用闲散土地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梨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袁喜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村委会租赁来的土地四至到围墙止;事件时间先后是拆礼堂,打围墙,村委会出租给原告;原告从村委会租赁的土地建房时已修建到围墙止;陈冬日修房占用被告菜地还和被告调换了土地;原告2014年修建厨房的土地是斢换来的;2、被告代理人对陈晚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所租赁土地到围墙止,原告建房已经建到了围墙。3、被告代理人对陶继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陶继来是最先租大礼堂土地的人,最清楚所租赁土地的四至,四至只到围墙止,围墙外的机耕道不是出租的。4、被告代理人对陶光喜的调查笔录及陶光喜绘制的原告租赁土地的平面示意图,拟证明村委会出租土地时证人任村支部书记,所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下只到围墙止,机耕道不是村委会所出租的范围。5、陈冬日与陶继勇签订的《合同书》原件,拟证明陈冬日是与原告一起竞标土地的人,陈冬日意识到机耕道不是其所租赁土地范围,才与被告儿子陶继勇调换土地。6、证人陶通杰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修建厨房用地是与证人调换的。7、浆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浆塘村委会就本案所争执的土地没有调解过。8、照片5张,拟证明围墙已被原告挖掉,原告建房已建到围墙陶光久屋是参照物,并不是说陶光久屋这边全是租赁范围。9、浆塘村委会与陈远根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袁喜珠、陈晚妹都是侵占原告土地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租赁范围到围墙止是片面理解,机耕道也在大礼堂围墙范围之内,属于原告租赁的土地。陶通杰的证词不真实。陶光喜是被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陶光喜对四至理解错误,上至陶光主屋山墙止,下到围墙止,包括机耕道。陶光喜绘制的平面图不正确。陈冬日对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不知情,原告对陈冬日与陶继勇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在菜地泼大粪、洒农药,影响原告酒店经营,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对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4、5、6、7号证据证实原告通过竞标取得浆塘村委会原大礼堂土地租赁权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租赁大礼堂的四至范围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不相吻合的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准,与合同不相吻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出的现场状况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绘制的平面示意图的异议是没有标明围墙的位置,其所反映的现场状况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原告绘制的示意图所反映出的现场状况予以采信。4、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1、2、3、4证据证实原告租赁浆塘村委会大礼堂土地的四至范围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相吻合,围墙外有机耕道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陈冬日对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不知情,原告对陈冬日与陶继勇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但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证实原告修建厨房用地是与陶通杰调换的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浆塘村委会调解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8日,绥宁县李熙桥镇浆塘村委会将原浆塘村小学对面的原大礼堂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长期出租,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长期租赁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浆塘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浆塘村)将原村小对门空地长期租赁给乙方(陈远根)管理使用,乙方需要改造、建房甲方任何人不得干涉。2、租赁地管辖范围从1805线公路边起至围墙基脚止(包括围墙),上至陶光主屋(靠陶光久屋一头)山墙止。下至围墙基脚(包括围墙)。原围墙外留有一条机耕道,被告陈梨秀在机耕道边有一块自留地。改道后1805线公路通车,浆塘村村民通行也改走了1805线公路,原围墙外的机耕道很少有机动车和行人行走,被告陈梨秀就将自留地至围墙的机耕道开垦为菜地,陶和平将祖坟前机耕道边的一块菜地调换给被告陈梨秀种菜。签订合同后,原告陈远根和其侄儿陈冬日在租赁地修建了房屋,房屋保坎砌到围墙基脚。2002年2月4日陈冬日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陈梨秀耕种的部分机耕道,与被告陈梨秀之子陶继勇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陈冬日)自愿从房左侧划出一条路乙方(陶继勇)所有,路权归乙方所有。2、路宽为1.6米……。合同约定留出的路面属于原告陈远根租赁的原大礼堂范围内的土地,现被被告陈梨秀用于种菜。原、被告因被告开垦的机耕道土地、调换陶和平祖坟前土地及陈冬日房屋左侧留出做路面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浆塘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远根租赁李熙桥镇浆塘村委会原大礼堂土地的四至范围是:从1805线公路边起至围墙基脚止(包括围墙);上至陶光主屋(靠陶光久屋一头)山墙止;下至围墙基脚(包括围墙)。原机耕道在围墙之外,不属于原告陈远根租赁原大礼堂土地的四至范围。因此,被告陈梨秀开垦自留地至围墙的机耕道为菜地和调换陶和平祖坟前机耕道边的菜地种菜,没有占用原告陈远根租赁地,没有侵害原告陈远根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陈梨秀在其儿子陶继勇与陈冬日签订合同留出路面的(陈冬日房屋左侧)土地上种菜,侵害了原告陈远根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被告陈梨秀的儿子陶继勇虽与陈冬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从房左侧划出一条路乙方所有,路权归乙方所有。”但该条约定与法律相悖,应属无效。陈冬日留出的路面是原告租赁地的使用范围,原告愿意留出做道路,也系公用通道,而不属于被告陈梨秀个人所有。被告陈梨秀在留出的土地上种菜,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提出没有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梨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停止在原告陈远根租赁地范围内陈冬日房屋左侧留出的路面土地上种植蔬菜。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