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丽仙、张弘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掌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某某,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汪某某原告:张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汪某某、张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某某、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原告张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张某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市长安镇××小区内××地方由××西倒车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往西倒车又先后与停与事发地点的其他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13)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住院1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7562.91元,共计产生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9259.41元等。经查,肇事车辆F868Q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孙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应当被依法判刑,就原告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62.91元、住宿费9208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0196.5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330元、误工费1221元、护理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019259.41元中的120000元,在商业险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99259.41元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孙某某、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为24000元,所有损失共计1023062.91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后为96540.1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87460元;丧葬费无异议;丧葬人员误工费为3人×3天×106元/天=954元;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护理费为9天×106元/天=95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天×30元/天=270元;住宿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孙某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支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总数应为506374.6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向原告表示深切的慰问,被告孙某某愿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及诉讼费。被告褚某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汪某某、张某提供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13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6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2份,用于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情况。3、住宿费发票3份,用于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4、丧葬服务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丧葬费用。5、居民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6、陪护协议7份,收据8份,用于证明护理费的支出。7、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7份,用于证明张某某住院天数和死亡原因。8、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丧葬证1份,证明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9、海宁第三人民医院工资收入明细表1份,证明张某某的年收入情况。10、社保参保证明1份、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依法参加社保的情况。1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责任免除进行了说明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提供证据:1、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收到被告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60000元。2、门诊发票1份,门诊诊查费发票1份,收费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为张某某支出的医药费1689.80元。经质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金额没有异议,但非医保部分21677.26元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张发票抬头为个人,是否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不清楚,另一张是陪护费,属于护理费范畴,还有两张抬头是张某,但是张某应该是居住在本地的,不应有费用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丧葬费里,不应额外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是非农还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单,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损失已经以死亡补偿金的形式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表示不清楚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金额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以法庭核算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和人均工资收入标准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某相同。原告及被告孙某某、被告褚某某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这是预付款,不是赔偿款;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被告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8、1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5年10月21日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张宏,无法认定与本案原告张某为同一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10月22日开具的发票住店天数为30天,付款户名为医院陪护张某某,但张某某为10月18日入院,发票天数与住院时间完全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10月24日开具的发票付款户名为个人,无法看出与本案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10月27日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原告张某,且住店天数为五天,与张某某住院时间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开具的发票,但收据与陪护协议均盖具有杭州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专用章,收据内容与陪护协议内容相印证,且收据及陪护协议上的时间与张某某住院时间相符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可以相互印证张某某确实为海宁第三人民医院的员工,由海宁第三人民医院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被告褚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褚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褚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市长安镇××小区内××地方由××西倒车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F×××××号小型客车继续往西倒车又先后与停于事发地点浙F×××××号小型轿车及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褚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医疗费用119252.71元(其中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医药费1689.80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于2015年10月31日火化,花费殡仪服务费2636元。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预付款260000元。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修川社区,于1998年9月17日从浙江省海宁县长安镇青年路12号迁来,现住海宁市长安镇修川新村5幢403室。张某某生前为海宁第三人民医院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收入200476.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药费119252.71元(包括非医保部分),三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000元(包括殡仪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海宁××长安镇修川社区,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21元,并未高于张某某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180元(3人×10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12元[100元/天×8天+(10天-8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0元(1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宿、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07825.71元。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含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887825.7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已给付261689.80元,尚应继续赔偿626135.91元(不包含非医保部分)。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该626135.9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46135.91元。至于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的261689.8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褚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褚某某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原告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135.91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汪某某、张某负担68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