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正水与栾永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正水,栾永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正水,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永丽,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再审申请人黄正水因与被申请人栾永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正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延迟缴纳房租事出有因,是因栾永丽未缴纳物业费,造成申请人诸多不便,申请人要求由自己缴纳物业费,遭到被申请人拒绝,且被申请人也未将物业费发票交给申请人,故申请再审,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栾永丽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写字楼租赁合同》是黄正水与栾永丽自主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黄正水拖欠租金已超过十五日,经栾永丽短信催告,黄正水仍未足额付清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约定,栾永丽有权行使解除权。一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写字楼租赁合同》并无不当。黄正水提出其迟延缴纳租金是因对抗栾永丽拖欠物业费造成其使用物业不便及未给付其物业费发票等,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未给付物业费发票等事项可以作为迟延或不缴纳租金的事由,因此,黄正水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正水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正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蔡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