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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培杰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培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培杰,男,28岁(1987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培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培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培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郑培杰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23层等地,利用在×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技术中心工作,担任信息技术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生成该公司“网络代金券”(×券)。后使用价值人民币174130元的“网络代金券”在该公司经营的“×在线”网络商城进行购物消费,并将购物所得商品据为己有。郑培杰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郑培杰处起获的黄色金属3个、人民币4850元现扣押在案。案发后郑培杰家属代其退赔×在线公司人民币174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李×、马×、郭×的证言,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证明材料、郑培杰伪造“×券”券号明细单、订单及财务记账凭证、调查报告、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职权情况说明、手机银行照片、收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郑培杰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培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惩处。鉴于郑培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郑培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之黄色金属三根、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告人郑培杰。上诉人郑培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未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培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郑培杰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培杰生成的“×券”在×电子商城购买物品的收货地址、收货使用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可以证明其将“×券”单独使用,或者赠送给其姐郑×及马×、郭×使用。原判依照其单独或者赠送他人使用的“×券”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郑培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培杰所提原判未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线公司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线公司经过核查已经掌握本案系郑培杰所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先,郑培杰归案过程缺乏主动性,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郑培杰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郑培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郑培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培杰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培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郑培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培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 学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海 广代理审判员 袁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