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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谢开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谢开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永林,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谢开逢,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户籍地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开发区,联系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原告王永林诉被告谢开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当事人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玲、被告谢开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开逢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梅林大街刘子新诊所门口路段跨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新日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开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谢开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34.10元、误工费45867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75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718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开逢辩称:我方垫付了费用1000元,要求合并处理;我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开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误工天数,以鉴定机构的120天计算;护理费以72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开逢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梅林大街刘子新诊所门口路段跨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新日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5)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开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永林受伤后被送往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34.10元(被告谢开逢垫付1000元)。2015年4月2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永林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谢开逢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永林系城镇户口,从1998年2月开始在赣县液化气供应站工作,为副总经理,月收入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技术职称证书、车辆补贴费用、绩效奖励、餐费补助、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月收入8000元,其误工费应为3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卢小玉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17.11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89.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按照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永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089.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767.8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谢开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谢开逢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林的合理损失合计11276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谢开逢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被告谢开逢1000元,付给原告王永林111767.8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谢开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 婧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