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龚高贵与被告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贵,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龚高贵。被告蒋亚军。原告龚高贵与被告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贵诉称,被告蒋亚军于2013年1月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高贵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亚军出具的借条。被告蒋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未��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蒋亚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龚高贵借款,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1月14日双方就发生的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蒋亚军欠原告龚高贵借款30000元,被告蒋亚军向原告龚高贵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高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归还共计贰万伍仟元整蒋亚军2013.1.14。”之后,被告蒋亚军按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龚高贵多次催要,被告蒋亚军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亚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高贵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被告蒋亚军应及时归还,原告龚高贵请求被告蒋亚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予支持。但因被告蒋亚军在出具借条后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五分支付了部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高贵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可以作抵)。驳回原告龚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