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8号(三里洋钢材市场B区*号楼*楼1211、1212)。法定代表人:郭小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市场B1008-1009。法定代表人:韩爱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号***室—1。法定代表人:刘中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号***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负责人:郭小根。再审申请人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联公司)、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9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三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用由巨成公司和巨联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将联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巨联公司不是和浙江三吉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巨成公司、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联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种案由,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原判决认定浙江三吉公司欠付巨成公司的钢材款500万元未转为巨成公司对孤山墓区的投资款,即《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应予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浙江三吉公司明确表示不欠巨成公司钢材款,但是庭审笔录错误记载为“无锡巨成供应我钢材款,我欠付其500万元钢材款,随后同意其以500万元钢材款冲抵投资款”,仅一个“不”字之差,变更了债权主体关系。(三)原判决认定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中的签字可以认定为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共同确认,并将该《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郭小根是在刘中立等人胁迫下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的,且巨联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没有人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原判决以浙江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根与杭州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琴系夫妻为由,认定郭小根是杭州三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往来对账确认说明》没有相关对账的账目和手续,属于孤证。(四)原判决判令浙江三吉公司与杭州三吉公司共同给付巨成公司、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68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浙江三吉公司不欠巨成公司钢材款,巨成公司反倒欠浙江三吉公司604万元货款,浙江三吉公司与巨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五)原判决判令支付利息且以《协议书》签订时间2007年6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证据证明。杭州三吉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与浙江三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基本相同。巨成公司、巨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虽然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作为其申请再审事由,但均未指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些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其该项再审申请为空,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将联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浙江三吉公司与巨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巨成公司以钢材货款500万元冲入投资款,投入到孤山墓区建设中。《往来对账确认说明》载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欠付巨成公司、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元,其中包括前述《协议书》中作为投资款的500万元。可见,巨成公司、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以钢材货款冲抵投资款的联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亦存在内在的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根据巨成公司、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具有关联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浙江三吉公司是否欠付巨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以及《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浙江三吉公司与巨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巨成公司基本上以钢材货款500万元冲入投资款。其次,《往来对账确认说明》载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欠付巨成公司、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元,其中包括《协议书》中作为投资款的500万元,郭小根作为浙江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确认。再次,浙江三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无锡巨成供应我钢材款,我欠付其500万元钢材款,随后同意其以500万元钢材款冲抵投资款”。其现在主张该笔录少记一个“不”字,其陈述应为“我不欠付其500万元钢材款”。本院认为,因其法定代表人在核对该笔录后已签字确认,且如其所述增加“不”字,则势必与前后文表述产生矛盾,故其所谓笔录漏记之主张显然难以成立。原判决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浙江三吉公司欠付巨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并无不当。最后,《协议书》签订之后,浙江三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该500万元欠款转化为巨成公司的投资款,在浙江三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欠付钢材款冲抵巨成公司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支持巨成公司提出的申请解除《协议书》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的签字是否应认定为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共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郭小根系浙江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浙江三吉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郭小根在受让孤山墓区项目以及孤山墓区建设过程中,多次以杭州三吉公司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系列协议,且其与杭州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琴系夫妻关系,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原判决据此认定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亦可代表杭州三吉公司,并无不当。3.关于《往来对账确认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现主张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未曾以遭受胁迫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往来对账确认说明》是买卖双方对账后形成的结算性文件,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该结算文件,即欠付巨成公司、巨联公司的钢材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判决以此为据认定欠款数额,亦无不当。4.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应自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案涉欠款7751378.68元形成于2003年至2007年底之间,其中作为投资款的500万元形成于2005年7月20日之前,原判决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自2007年6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适当减轻了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负担。综上所述,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高 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