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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卢昶、金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卢昶,金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湫水大道***号*****号。负责人:王仁聪,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凯,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川,系支行员工。被告:卢昶。被告:金从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卢昶、金从军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卢昶偿还原告使用民泰商惠通卡透支本金98844.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19478.42元,罚息为3129.13元,往后利息以98844.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4448.02元);二、判令被告金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昶、金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卢昶由被告金从军担保,向原告申领民泰商惠通卡。被告金从军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卢昶在使用150000元额度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同意并核发给被告卢昶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07。被告卢昶持卡后,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等,并于2014年4月23日还清前期全部借款本息后,卡内尚有余额1155.08元。被告卢昶于同日预借现金100000元,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844.92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卢昶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利息1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卢昶欠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98844.92元,利息19478.42元、罚息3129.13元。被告金从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8844.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9478.42元,罚息3129.1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8844.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昶追偿。如果被告卢昶、金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卢昶、金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