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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钟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冯俊豪,原、被告均因年轻冲动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听原告苦口婆心劝告,积习难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打骂仍无济于事。被告甚至在外逍遥,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懂珍惜,将夫妻感情彻底伤透,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富临锦江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永冷民初字第58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因离婚一事曾向法院起诉;证据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冯某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冯俊豪。婚后,原、被告偶尔争吵。2015年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周某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矛盾,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及双方已分居均无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关怀,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