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林与李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李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402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兵。原告张林与被告李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李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7月15日,洪光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张林借款120000元。借条约定洪光辉借于张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现金),从2015.8.1起每月还3000元,如果当中连续有两月不还,有担保人李洪兵保还。张林认为,洪光辉、李洪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第196条,《担保法》第19条等规定。为维护张林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洪光辉、李洪兵立即支付欠张林的款项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林自愿撤回对洪光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李洪兵立即支付欠张林的款项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李洪兵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李洪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洪兵辩称,我要求洪光辉出庭,我不知道借款真相和发手机求助信息和图像真像;借款不是当时借的,是以前借的款项。被告李洪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手机信息截图一张,证明李洪兵为洪光辉的借款提供���保或者是受洪光辉的欺骗,或者是洪光辉受到控制,李洪兵不得不提供担保。原告张林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李洪兵的申请到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7月1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2015年07月13日08时47分27秒,侍庄派出所报警称:我朋友发求救信息给我,称有人用铁链把他锁起来了,三方通话转侍庄所。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处警,经了解系洪光辉因欠他人钱发生纠纷,未有人用铁链将其栓起来,民警告知可通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张林提交的涉案借条,被告李洪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洪兵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洪兵提交的手机信息截图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李洪兵是在受欺骗或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借条;双方当事人对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外人洪光辉受到了胁迫。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洪光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林借款120000元,洪光辉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洪光辉借于张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金),从2015.8.1起每月还3000元,如果当中连续有两月不还,有担保人保还,借款人洪光辉,被告李洪兵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洪兵向灌云县侍庄派出所报警称他的朋友被人用铁链锁起来了,办案民警经调查,系因案外人洪光辉欠别人钱引起纠纷,没有人用铁链将洪光辉栓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林提供的借��、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洪兵是否应当偿还张林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洪光辉欠原告张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洪兵自愿为洪光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本院不是必须要追加借款人洪光辉为共同被告,故对于李洪兵要求洪光辉出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洪兵辩称是在受欺骗或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借条,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从2015.8.1起,如果当中连续有两月不还,有担保人保还,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止,张林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李洪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张林可以在本案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林要求李洪兵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林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洪兵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李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