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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陈长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陈长友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中兴南路(濮院物流仓储中心一区*号)。负责人:王秀芬,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干明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友,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以下简称秀芬托运站)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委托代理人干明荣,被上诉人陈长友(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长友系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太原托运站员工。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案外人刘翠萍前来陈长友工作处,请求其去秀芬托运站帮忙装运货物,陈长友表示同意,并叫上案外人赵波一同前往。在装运货物过程中,刘翠萍等人负责在货车下面将货物放至传送带上,陈长友与赵波负责在货车上将传送过来的货物整理放好。其后不久,陈长友不慎被传送上来的货物砸中而摔下货车,导致双脚受伤。之后,赵波打电话给案外人郑忠,要求郑忠派车过来,郑忠随即与案外人任玉峰、袁洪九驾车赶至秀芬托运站处,并由任玉峰、袁洪九及刘翠萍等人将陈长友送往医院救治。陈长友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中医医院、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36天,医疗费合计33131元。2014年11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长友之伤已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为1个月。另查明,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均系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太原托运站员工。审理中,陈长友自认已收到刘翠萍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案件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原审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陈长友是在为秀芬托运站无偿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受伤,且陈长友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秀芬托运站虽辩称陈长友系私自装货,其所述情况不符合秀芬托运站的操作习惯,且陈长友系事后报案,而刘翠萍亦非秀芬托运站的职员,但是,秀芬托运站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明显不足,且秀芬托运站亦认可在事发当晚其确实有一批货物到达,因此,无论刘翠萍是否系秀芬托运站员工,秀芬托运站均系受益人,故原审对秀芬托运站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审确定秀芬托运站对陈长友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陈长友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审论证意见,陈长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认证意见,原审确定为33131元(包括拐杖费120元)。护理费11128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原审酌定为38689元/年,故原审确定陈长友所需护理费应为9672.25元(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29675元(44513元/年÷12个月×8个月),因陈长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亦偏高,故综合考虑陈长友年龄、居住情况等因素,原审酌定为25792.67元(38689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根据认证意见,原审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陈长友请求合理,原审予以支持。秀芬托运站对陈长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确定陈长友损失共计329593.92元,均由秀芬托运站赔偿,扣除陈长友自认已收到的3000元,尚应赔偿326593.92元。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一、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长友326593.92元;二、驳回陈长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陈长友负担62元,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担2019元。原审判决宣告后,秀芬托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陈长友主张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其与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在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笔录,但该笔录系事发后一个月所作,不具有可信度,且该笔录对事件具体细节的描述矛盾;原审判决依据片面、单一的笔录而认定案件事实,过于牵强。二、秀芬托运站与陈长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非义务帮工关系。秀芬托运站中相关人员与陈长友不相识,且两站相隔一段距离,陈长友系私自装货而受伤,且刘翠萍非秀芬托运站员工,其叫外来人员帮忙装货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秀芬托运站无关;秀芬托运站有出钱雇佣人员装卸货物的习惯,其并不需要义务帮工人员,若有义务帮工人员前来帮忙,其会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三、秀芬托运站对于陈长友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有异议,希望重新鉴定。对陈长友受伤的事情,秀芬托运站未得到任何人的通知,派出所也未让其做笔录,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时方才知情。陈长友在未通知秀芬托运站的情况下做了鉴定,违背了鉴定原则。原审对秀芬托运站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其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长友的诉讼请求。陈长友二审答辩称秀芬托运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秀芬托运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秀芬托运站提供了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对刘翠萍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刘翠萍在笔录中提及陈长友并非太原托运站员工,当时刘翠萍是让陈长友帮忙找专业的装卸工,陈长友并未找到专业装卸工,后其私自带人装卸货物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陈长友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秀芬托运站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翠萍确实叫人去帮忙卸货,且并未提及任何报酬。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2013年10月11日晚陈长友应刘翠萍的请求而去秀芬托运站装卸货物,后陈长友摔下货车的事实。陈长友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根据秀芬托运站的申请,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陈长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长友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秀芬托运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陈长友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应与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同一级别,重新鉴定应由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故本案应按照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来判决。本院认证意见:二审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且选定机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二审委托鉴定的结果,陈长友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秀芬托运站与陈长友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秀芬托运站应否对陈长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帮工人系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为帮工活动,被帮工人实际获益;二是义务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本案中,事发当晚秀芬托运站确有一批货物到达,而陈长友、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与刘翠萍等人的笔录均可证明陈长友为秀芬托运站提供了货物装卸服务并在该托运站受伤的事实。另据笔录记载,刘翠萍请求陈长友为秀芬托运站装卸货物时双方并未对报酬问题进行约定,秀芬托运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陈长友报酬。因此,陈长友为秀芬托运站提供了货物装卸服务但其并未获取相应的报酬,其行为具有无偿性。秀芬托运站认为陈长友系因刘翠萍的请求而装卸货物,而刘翠萍非其员工,故刘翠萍的行为与秀芬托运站无关,秀芬托运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陈长友系为秀芬托运站的利益而装卸货物,秀芬托运站从陈长友的装卸活动中实际获取了利益,刘翠萍是否系秀芬托运站的员工均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秀芬托运站以刘翠萍非其员工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陈长友与秀芬托运站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陈长友系帮工人,秀芬托运站系被帮工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适用条件有二:一是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二是该明示的意思表示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作出。本案中,秀芬托运站虽以“义务帮工行为不符合其操作习惯,依据该习惯,其会拒绝帮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秀芬托运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陈长友遭受人身损害之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了陈长友的义务帮工行为,仅以事后“如果有义务帮工人员前来帮忙,上诉人肯定会拒绝”为由抗辩,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关于秀芬托运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陈长友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秀芬托运站未参与鉴定,且秀芬托运站并不认可,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委托鉴定结论,陈长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陈长友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其余损失均与原审认定一致。据此,陈长友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43807.92元,均由秀芬托运站赔偿,扣除陈长友自认已收到的3000元,秀芬托运站尚应赔偿240807.92元。综上,秀芬托运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长友240807.92元;三、驳回陈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担1490元,陈长友负担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担1456元,陈长友负担577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担1461元,陈长友负担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