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与被上诉人高宗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九宝,余其兰,高宗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九宝,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其兰,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九宝,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宗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因与被上诉人高宗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祥、上诉人余其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九宝,被上诉人高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宗云原审诉称,陈九宝、余其兰原六合南门房屋被拆迁,共安置六套房屋。2010年12月9日,其与陈九宝、余其兰签订一份期房买卖协议,约定陈九宝、余其兰将他们的安置房(面积90-105㎡)以31万元出售给其,以后不管市场商品房价涨跌,双方坚守信用,绝不反悔。拆迁房的过渡费与其无关。协议订立后,其按照约定向陈九宝、余其兰支付了此款。2015年3月,陈九宝、余其兰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其提出加价。陈九宝、余其兰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故诉讼要求陈九宝、余其兰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陈九宝、余其兰原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九宝、余其兰位于六合区南门的房屋拆迁后,共安置了六套房屋。2010年12月9日,高宗云和陈九宝、余其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九宝、余其兰将位于六合区南门的安置房屋一套(面积90-105㎡)转让给高宗云,购房款31万元,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不管市场商品房价涨跌,双方坚守信用,绝不反悔。拆迁房的过渡费与高宗云无关。协议订立后,高宗云按照约定向陈九宝、余其兰支付了购房款31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已明确,位于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面积为101.82㎡。2015年3月,陈九宝、余其兰通知高宗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高宗云提出加价。高宗云认为陈九宝、余其兰要求加价的行为极不诚信,故诉讼来院要求陈九宝、余其兰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高宗云付款31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高宗云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及价格均进行了明确或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现已实际建成,且已安置到位,合同双方均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陈九宝、余其兰应当按照约定向高宗云交付房屋,高宗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九宝、余其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房屋(面积101.82㎡),交付给高宗云。原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陈九宝、余其兰负担(高宗云已预付)。陈九宝、余其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为私利恶意串通偷逃税收,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拆迁房过渡费与高宗云无关,而拆迁补助补贴款49077元被冲抵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该款应退还给其。三、双方签订的协议表达不明确具体,高宗云的诉请也不具体,原审法院判决将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1单元1704室交付给高宗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宗云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宗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对原审判决中“现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已明确,位于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哪一套房屋。陈九宝、余其兰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宗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与被上诉人高宗云对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的房屋是南京市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均予以确认,并且均对该房屋系上诉人因拆迁而获得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并陈述,其已收到高宗云给付的31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左右盖好,并已交付给其。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交付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应由其享有的49077元补贴款被冲抵涉案房屋价款,高宗云应将该款返还给其。二、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未经父母同意擅自出售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及相应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一套,用于证明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陈九宝,高宗云没有被安置资格。被上诉人高宗云质证认为,一、其对于房屋交付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9077元的补贴款作为这套房屋所应享有的安置和过渡费用已由上诉人领取。二、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社区居委会没有出具此证明权限。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当地政府或者房管部门的证明为准。三、对补偿协议与评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补偿协议与评估表是真实的,协议上签章的被拆迁人也显示为陈九宝,陈九宝有权转让涉案房产。被上诉人高宗云在二审中提供了宁房权证合初字第××、11××62、11××6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并非经济适用房。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对高宗云提供的三份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份房产证复印件涉及的房屋坐落地点和涉案房屋的坐落地点根本不是在同一个小区,同一个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三份房产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高宗云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本院向南京民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科调取到《六合城南片区环境整治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BDE)地块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缔约双方为:“甲方:南京市六合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陈九宝、陈利、陈红、谢雨、陈超、高宗云”,内容包括“乙方坐落在六合区龙池街道四柳村东圩656.29m2的房屋由南京民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已签订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共领取货币补偿补助款壹佰捌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1866888元)。(含12个月过渡费陆万叁仟零肆元)……根据方案,乙方在‘金穗大道、林场路、茉湖路、环湖路以及上马路相交区域范围内’进行安置,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约为75m2-902(C户型)壹套、90m2105m2(D户型)壹套、105m2-130m2(E户型)肆套——已预交C、D、E户型款壹佰肆拾叁万元”,本院并就高宗云作为该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乙方的问题形成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对拆迁安置住房协议及谈话笔录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涉案房屋就是依据该拆迁安置住房协议获得,并认为谈话笔录可以进一步证明高宗云并非房屋产权人,不具有取得该拆迁安置房的资格。被上诉人高宗云对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谈话笔录能证明陈九宝是愿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高宗云的。本院另向南京市六合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到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六合新城雨花庭地块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雨庭花园”地名命名的批复》、《关于同意“古棠大道”等道路命名的批复》,以及《六合新城路桥、公共绿地、住区命名图》、《六合区雄州分区雄州单元LHc-025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土地利用规划图》各一份,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谈话笔录明确了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可以进行买卖。被上诉人高宗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笔录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性质。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是否有转让限制的问题,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调查。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不是经济适用房,是拆迁安置房,目前雨庭花园1至19幢都可以办理产权证。经质证,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对上述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与工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但只有在办理好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以后才可以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高宗云对于谈话笔录和工作笔录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证明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没有转让的限制。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住房协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地名命名批复、规划图、谈话笔录、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与被上诉人高宗云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九宝、余其兰与高宗云均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系南京市六合区雨庭花园某幢某单元1704室,根据双方约定,高宗云购买涉案房屋,交付日期以区拆迁公司的交付日期为准,而涉案房屋已交付给陈九宝、余其兰,故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高宗云要求陈九宝、余其兰履行协议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九宝、余其兰上诉称,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享有的拆迁房过渡费与高宗云无关,而拆迁补助补贴49077元被冲抵购房款,高宗云应退还此款给其。对此本院认为,高宗云在本案中只主张陈九宝、余其兰交付房屋,在高宗云已依照约定将相应对价即31万元购房款给付陈九宝、余其兰,房屋交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陈九宝、余其兰即应依约将房屋交付高宗云。至于陈九宝、余其兰所主张的49077元高宗云是否应当返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陈九宝、余其兰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九宝、余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