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木达西斯仁与马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达西斯仁,马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木达西斯仁,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明,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负责人云连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达西斯仁诉被告马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达西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被告马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马吉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和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部和胸部闭合伤、肝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后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吉明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和四个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116.46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12.72元、护理费11550元(105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17659.60元(196天90.10元/天)、伤残赔偿金204120元(28350元20年﹤30%+1.5%+1.5%+1.5%+1.5%﹥)、精神抚慰金10800元(30000元﹤30%+1.5%+1.5%+1.5%+1.5%﹥)、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0元(20885元5年/2人36%)、鉴定费2830元、交通费4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马吉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马吉明辩称,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逆向行驶撞上被告马吉明驾驶的货车,故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残等级产生的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本案中被告马吉明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载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需扣减10%的免赔率,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比较大,需要核实病历、发票、诊断书、报告单及用药明细单等;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为准,如果出院后仍持续误工的,需要通过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条件符合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而且要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只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马吉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票据、费用清单各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为113758元、在中蒙医院住院87天,产生医疗费分别为52263.47元和47591.25元,原告合计产生医疗费总额为213612.72元。经质证,被告马吉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按照医嘱的建议应当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而原告实际在中蒙医院进行了治疗,对原告的病情治疗是不利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中蒙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并以医保用药为准,应扣除15%。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病情治疗不利的行为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的标准及内容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有一个13周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即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经质证,被告马吉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牧民户口标准计算。四、医院信息修正证明1份,证实病历中的达西木仁就是本案原告木达西斯仁。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五、介绍信1份,证实原告的儿子在城镇已经生活了一年以上的时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质证,被告马吉明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户籍以证实抚养关系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乘坐出租车到牙克石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480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吉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3份,证实马吉明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商业第三者保险为2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根据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扣除10%是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是无效的;被告马吉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马吉明未提出异议,且投保的车辆确有超载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和四个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3元,原告鉴定期间产生检查费用152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吉明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检查费及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镇居民即原告木达西斯仁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出口南侧2.5k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吉林省梨树县居民即被告马吉明驾驶超裁的吉C4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E2**号挂车相撞,致无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木达西斯仁及乘员巴拉布尔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木达西斯仁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吉明驾驶超裁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5月11日2时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病症,进行左下肢手法复位术、部分肝叶切除、胆囊切除、右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手术。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内容,产生医疗费113758元。原告因经济困难原因在出院后即入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29天和58天,合计住院治疗87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肠切除、肠粘连松解、肠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手术,产生医疗费52263.47元(第一次住院)和47591.25元(第二次住院)。2015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腹部损伤致右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肝部分切除评定为Ⅸ伤残、腹部损伤致胆囊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肠部分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3310元。吉C4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金额为2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马吉明同意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吉明作为侵权人,致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案情酌情判令被告马吉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吉C4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吉明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吉C487**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超载并造成事故,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10%的理赔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马吉明作为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对于超载行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应明知,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另外10%的损失由被告马吉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213612.72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113758元+中蒙医院52263.47元﹤第一次﹥+中蒙医院47591.25元﹤第二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105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550元(105天11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四个九级伤残,按照赔偿系数为36%(30%+1.5%+1.5%+1.5%+1.5%)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4120元(28350元20年36%),因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7659.60元(196天90.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适用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未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17659.60元予以维护;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0元(20885元5年/2人36%),被告方认为原告系牧民,应按照农牧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子女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住生活,结合案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96.50元,该笔赔偿费用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醉酒、无证且驾驶无牌的机动车,逆行,过错较重,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笔赔偿费用计入到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在鉴定期间发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及邮寄费、交通费等合计331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马吉明提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马吉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抗辩主张,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176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9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993.90元(11万元-11550元-17659.60元-18796.50元-5000元),合计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2247.76元[(213612.72元+10500元-1万元)20%+(204120元-56993.90元)20%];被告马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123.88元((213612.72元+10500元-1万元)10%+(204120元-56993.90元)10%)。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被告马吉明主张原告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将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但被告方应负有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达西斯仁保险理赔款192247.7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木达西斯仁理赔款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木达西斯仁理赔款72247.76元;合计192247.76元);二、被告马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木达西斯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6123.88元;三、驳回原告木达西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2591.50元,由被告马吉明负担;鉴定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2317元,被告马吉明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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