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安图县石门镇兰泥屯沟自己承包的玉米地内为毒杀野猪投放了掺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导致被害人栗某甲等村民放养的5头牛误食死亡。经鉴定,死亡的牛胃内容物中和被告人孙某甲玉米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验出甲拌磷成分。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栗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栗某乙、朱某甲、栗某丙、朱某乙、刘某甲、朴某某、康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石某某、南某某、贺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秦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丙、董某、孙某乙、江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安图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