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右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桂玲诉程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玲,程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右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马桂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程国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马桂玲诉被告程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桂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国瑞在某机务段发放的工资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依法予以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玲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是以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合计偿还我人民币888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国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是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桂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合计人民币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还给原告马桂玲101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程国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