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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丰、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实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江铃”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xxxx**),沿丰南区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9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董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后与同向行驶的肖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甲内脏损伤死亡,肖某甲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脾破裂、肋骨骨折、肠系膜破裂,经鉴定,肖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肖某乙受伤。肇事后,李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董某甲、肖某乙损失的全部责任,负肖某甲损失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李某乙包庇事实2015年5月27日晚,李某甲肇事后即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称自己酒驾发生交通肇事,并商定由李某乙顶替其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后李某乙乘车找到李某甲与其互换上衣,并给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打电话称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赶到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签字、接受采集血样,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对李某甲予以包庇。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谢某某、侯某某、董某乙、田某某、李某、佟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系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