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孙贤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县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孙贤俊,牟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红岭村。法定代表人孙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光明街道4号。法定代表人袁珍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贤俊。原审被告牟栩辉。上诉人金湖县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牟栩辉、孙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正昌公司诉绿源公司、孙贤俊、牟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昌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2月30日,正昌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绿源公司购买正昌公司生产的猪饲��。为了照顾绿源公司的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欠款补充协议》,约定允许绿源公司赊欠货款100万元以内,超过部分现款现货,欠款期间绿源保证全部使用正昌公司的产品,否则取消欠款额度。绿源公司如果违约,正昌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赊欠总额30%的违约金。孙贤俊、牟栩辉对上述协议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11日,绿源公司停止使用正昌公司的产品而改用其他饲料厂家的产品。2015年10月2日,绿源公司确认共欠正昌公司饲料款1546746.8元。绿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正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绿源公司给付货款1546746.8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合计1946746.8元;二、孙贤俊、牟栩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源公司、孙贤俊、牟栩辉承担。正昌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饲料买卖合同》尾部甲、乙方处分别加盖有正昌公司和绿源公司的公章,并且乙方处签有“伍华东”,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正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绿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绿源公司虽然向正昌公司购买过饲料,但是并没有委托伍华东与正昌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在正昌公司提交的本案《饲料买卖合同》上加盖过公章,即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所以应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形式完备,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正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绿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与原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正昌公司提供的与绿源公司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正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而正昌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光明街道4号,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绿源公司提出其并未授权伍华东签订上述《饲料买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绿源公司是否向伍华东授权以及上述合同上加盖的绿源公司公章是否属实,属于实体审查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应经过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综上,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