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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塘申格配电箱经营部与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杭州萧山新塘申格配电箱经营部。负责人张贵元。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国卫。原告杭州萧山新塘申格配电箱经营部(以下简称申格经营部)诉被告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磊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格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格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购买价值121728元的电力物资(电线和配电箱),并先后向原告开具两份出票人为被告、付款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萧山支行)的转帐支票,第一份转账支票号码为31303×××/06440×××,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票面金额40000元;第二份转账支票号码为31303×××/06440×××,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票面金额50000元。第一份转账支票,原告直接委托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商业城支行收款,第二份转账支票,原告背书转让给杭州萧山商业城××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后其委托交行萧山商业城支行收款。但上述两份支票均因被告账户内无款而被退票,付款人民泰银行萧山支行均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退票通知书。原告向××批发部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取回了第二份支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90000元,并按票据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票据相当金额90000元。原告申格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支票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两份转账支票计金额90000元的事实。2.退票通知书2份,欲证明上述两份支票均因被告账户内无款而被退票。3.杭州萧山商业城××机电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票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川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支付原告材料款开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支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90000元。其中编号为31303×××/06440×××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金额为40000元;编号为31303×××/06440×××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金额为50000元。两份票据的收款人均为原告,付款行为民泰银行萧山支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1303×××/06440×××的转账支票经委托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商业城支行收款,付款行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以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同日,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奕科批发部的编号为31303330/06440006的转账支票也因相同理由被付款行退票,为此奕科批发部将该票退回原告处。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被告为支付原告价款开具2份转账支票,支票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被付款行拒绝付款后,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及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未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但仍享有向出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相当利益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塘申格配电箱经营部90000元。如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新塘申格配电箱经营部同意杭州川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