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森与被告常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森,常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张贵森,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德,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贵森与被告常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森诉称,被告常建德因生意需要向我借钱,截止到2015年8月2日共计借现金14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建德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常建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常建德借原告张贵森现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贵森现金拾肆万圆正,借款人:常建德,2015、8、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建德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建德借原告张贵森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上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张贵森要求被告常建德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贵森借款本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