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海宁之江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之江玻璃有限公司,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639号申请执行人:海宁之江玻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宁之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绍新执民字第15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的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海宁之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6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