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76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7日,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应支付5万元作为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金,自2010年起分5期支付,每年3月17日前支付。上述协议并经过公证。而被告仅在2009年支付9500元,还有405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金40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于2005年12月31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订立该离婚协议,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从而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鉴于男方过错等原因,男方自愿给予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此款分五次以现金方式付清,即男方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三月十七日前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直至将该款付清时止;若男方未按时支付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金,则应向女方支付逾期支付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捺印,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向绵阳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该离婚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9)绵众信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余款405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公证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过公证程序,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某在向原告周某支付了9500元后,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余下40500元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500元及承担违约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因离婚达成协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共计405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