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佟松樵与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松樵,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402号原告佟松樵。委托代理人杨建仓(原告之妻)。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法定代表人岳玉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硕,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佟松樵诉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松樵诉称,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接受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单位土地整理委托,应用津国土房资准(2007)77号文和津国土房地市(2006)609号文核准土地整理,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属地铁项目”为恶意串通,套取国家资金。原告申请复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观恶意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请求: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津房拆许字(2007)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内容”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按照解决时点评估价双倍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一、2007年3月23日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颁发津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办对津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核准意见,属于内部工作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原告起诉我办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二、经核实,2007年3月24日,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津南开房拆公字[2007]第03号)中写明:“对本委核发的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我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因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准行为违法,但该核准行为系针对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内部行为,对于符合条件的,最终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核准行为正处于行政程序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内部核准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基本条件,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内部核准行为作出于2007年,但原告于2015年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松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