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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李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李勇,徐丹,谭某,谭声池,徐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龙某。法定代理人龙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沈四玲。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勇(系李某之父),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221977********。法定代理人徐丹(系李某之母),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仪器站员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151976********。被告李勇,即上列法定代理人。被告徐丹,即上列法定代理人。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谭声池(系谭某父亲),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221968********。法定代理人徐从英(系谭某母亲),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221973********。被告谭声池,即上列法定代理人。被告徐从英,即上列法定代理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李勇、谭某、徐从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龙某的申请追加了徐丹和谭声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龙某申请撤回了对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庆、沈四玲,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徐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勇,被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声池、徐从英及委托代理人龚运明,被告谭声池、徐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2013级6班第一节英语课结束后,我按照老师的安排到讲台上关闭老师讲课的电脑。在返回座位时,被告李某无故上前将我抱住。因其身材高大,致使我无法脱身。此时,被告谭某见状,上前指责被告李某,让其放开我,并伸手去挠被告李某腹部。被告李某抱着我向后拖行时摔倒在地上,并压在我身上,致使我右腿受伤。班主任见状,打电话通知我父亲将我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我作为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无故受到被告李某和被告谭某的不法侵害,受伤致残,被告李某和被告谭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41.24元。被告李某、李勇、徐丹共同辩称:发生这件事情作为家长也是很痛心的,事后我们也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龙某,并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李某的年龄其实比其他小孩还小,心智发育落后,只是个子比较高,在学校与同学交往中疯闹是不可避免的。经我调查,事情经过是这样的:下课后被告李某要原告龙某一起出去玩,但是原告龙某不去,被告李某就把他抱出去了。然后谭某看见就要挠被告李某的痒,被告李某就躲,是原告龙某先倒下,被告李某在拉的时候自己也倒下去了。我方不是为了推卸责任,被告李某是无意中致使原告龙某受伤,并不是有意的。我对原告龙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太大意见,我们深表歉意,但是我们主张由被告李某、被告谭某、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三方共同来承担原告龙某的损失。被告谭某、谭声池、徐从英共同辩称:被告谭某为了避免被告李某对原告龙某造成更大的损害才上前劝阻的,被告谭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谭某均系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2013级6班的学生。2014年9月19日,该班第一节英语课下课后,作为班干部的原告龙某按照惯例到讲台上关闭电脑后,被告李某邀请原告龙某出去玩耍。原告龙某不愿意,被告李某遂将原告龙某从身后环抱抱到走廊上。此时,被告谭某见状上前劝阻,并伸手去挠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在避让过程中,不慎与原告龙某一同倒下。被告李某压在原告龙某的身上,致使原告龙某腿部受伤,后被同学抬进教室。第二节课上课时,班主任老师发现后即刻通知了原告龙某的父亲,将其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62830.12元,其中被告李某的家长垫付了7000元,被告谭某的家长垫付了3000元,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垫付了1000元。出院后,原告龙某在湖北益生天济大药房购买了助行器、拐杖和轮椅,共支付1270元。2015年8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第1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龙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龙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龙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龙某与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补偿原告龙某4万元,原告龙某撤回了对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因其他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课间休息时间同学之间的嬉闹、戏耍本为孩子的天性。但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原告龙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去玩耍的情况下,仍强行拖抱其出教室,并不慎摔倒压在原告龙某身上,致使原告龙某腿部受伤,被告李某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某虽意图劝阻被告李某对原告龙某的拖抱行为,但其采取挠痒痒的方式,客观上导致被告李某因怕痒而避让,最终摔倒,被告谭某的无意之举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龙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就读,与该校之间形成了教育关系,学校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龙某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的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由于原告龙某已与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初级中学的起诉,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某所放弃的部分在案外已得到实际的赔偿,不能再在本案中向其他被告主张。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某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由于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龙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六、家教费,并非因受伤导致的直接及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损失共计64224元,与已经垫付的7000元相抵之后,还应赔偿57224元;二、由被告谭声池、徐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损失共计25689.6元,与已经垫付的3000元相抵之后,还应赔偿22689.6元;三、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645元,被告李勇、徐丹负担1075元,被告谭声池、徐从英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英赔偿清单一、项目明细1、医疗费628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6、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日×90日)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28448.12元二、计算方法1-9项小计128448.1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0%即为64224元,被告谭某赔偿20%即25689.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