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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沈建达、谢旭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沈建达,谢旭群,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沈建达。被告:谢旭群。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达,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彭君,总经理。被告:鲁彭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沈建达、谢旭群、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鸣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沈建达、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建达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65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建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谢旭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余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建达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建达、谢旭群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扣除被告沈建达贷款账户余额89.91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建达、谢旭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10.09元,支付利息3945.6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22000元,合计825855.69元;2、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建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谢旭群为共同借款人,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为被告沈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沈建达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沈建达辩称:情况属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旭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借款只走了一个流程,对担保不清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共同辩称:银行贷款不规范,银行业务员另外收取了费用,银行有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旭群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建达、谢旭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沈建达、谢旭群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沈建达、谢旭群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自愿为沈建达、谢旭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达、谢旭群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799910.09元,支付利息3945.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建达、谢旭群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9元,减半收取6029.50元,由被告沈建达、谢旭群、余姚市康达货运有限公司、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鸣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自: